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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查案例】产权不明的房产能否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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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2015年8月,安徽省合肥市国税稽查局对同跃置业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告知其可以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后申请行政复议。同跃置业公司向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确认申请书》。市国税稽查局经审查认为,同跃置业公司提供的芳邻家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无效证件且只能证明商品房符合预售条件,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证明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能证明同跃置业公司自然拥有上述房产和地下车库的产权和处置权。市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不同意同跃置业公司的纳税担保申请。

2016年7月,同跃置业公司就该税务事项通知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

同跃置业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判决撤销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判决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法院认为,稽查局作出不同意同跃置业公司以芳邻家园及地下车库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不合法,未对同跃置业公司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

综上,确认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驳回同跃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跃置业公司仍不服,向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是明确的,不属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由稽查局重新作出决定,同意其以提供的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法院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不能达到同跃置业公司对涉案的房屋和地下车库取得了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目的。

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需要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本案中,同跃置业公司仅提供了不在有效期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物,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不能达到同跃置业公司对涉案的房屋和地下车库取得了没有争议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目的。同时,同跃置业公司在申请办理纳税担保时,也没有提供其已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材料,故市国税稽查局不同意同跃置业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的决定并无不当。

纳税担保范围广而复杂,小编为大家提供一篇相关的稽查案例《股权是否可以作为纳税担保?!》,希望各位穗友对比学习思考。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8)皖01行终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


上诉人同跃置业公司因诉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行政决定以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市国税稽查局对纳税人同跃置业公司作出合国税稽处(2015)(2017)1020号税务处理决定时,告知:若同其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行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缴清税款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其确认之日起60日内,可依法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同跃置业公司为了对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月21日向市国税稽查局提交了《纳税担保确认申请书》,申请的内容是:申请提供自己所有的位于合肥市××与××交口芳邻××#××室(建筑面积175.74平方米)、17#103室(建筑面积156.23平方米)以及芳邻家园地下车库(5373平方米)作为上述行政复议的担保,若在行政复议(包括以后的行政诉讼)后,申请需要继续缴纳税务而其拒不缴纳的,其愿意以上述资产承担责任。同跃置业公司同时提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合房预售证第20070737号、第20080191号,售房单位均为同跃公司,项目名称分别为芳邻家园16#楼、1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字第340101201040122号,建设单位为同跃置业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芳邻家园地下车库)以此证明以上财产为其所有。市国税稽查局经审查认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上注明的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07年8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5日。在2016年1月21日时间点上,同跃置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于无效证件,且《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只能证明以上商品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预售条件;芳邻家园地下车库(5373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是证明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且复印件上注明本证为遗失补办证,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同跃置业公司自然拥有上述房产和地下车库的产权和处置权。2016年5月10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合国税稽通(2016)7101号税务事项通知,内容有,经研究决定:因同跃置业公司提供的建筑物的产权不明晰,且变现能力差,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规定,不同意同跃置业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2016年5月13日,市国税稽查局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同跃置业公司。


2016年7月7日,同跃置业公司就该税务事项通知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后依法受理,于2016年7月15日向市国税稽查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7月22日,市国税稽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市国税局2017年11月17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并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同跃置业公司和直接送达给市国税稽查局。


同跃置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2、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3、依法判决被告市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市国税稽查局认为同跃置业公司仅凭提交的不在有效期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来以此证明其提供的芳邻家园16#105室、17#103室以及芳邻家园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属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作出不同意同跃置业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跃置业公司请求撤销该项决定,并要求判决市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在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市国税稽查局,其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程序不合法。该行政复议行为虽程序轻微违法,但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不需撤销行政行为,故同跃置业公司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同跃置业公司的第1、3项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市国税局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上诉人同跃置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房屋建好后其实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该种取得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原始取得方式,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要件。所以,上诉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产权是明确的,不属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二、办理抵押物登记是双务行为,既然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已经不同意上诉人提交的资产作为担保,故无从能否办理抵押物登记一说。三、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明显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行初192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合国税稽通(2016)7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由市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决定,同意上诉人以提供的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三、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需要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同时根据《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本案中,同跃置业公司仅提供了不在有效期内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物,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不能达到同跃置业公司对涉案的房屋和地下车库取得了没有争议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证明目的。同时,同跃置业公司在申请办理纳税担保时,也没有提供其已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证明材料,故市国税稽查局不同意同跃置业公司以上述资产作为纳税担保的抵押资产的决定并无不当。同跃置业公司请求撤销该项决定,并要求判决市国税稽查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市国税局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审判决已依照法律规定确认其程序违法。同跃置业公司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同跃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胡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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